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白龍興被 告 黃宜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3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萬8,30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100元×303.11平方公尺=2,758,3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均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