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陳敏琪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璟妤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略以:㈠確認被告李璟妤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李璟妤並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7日設定登記之15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並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璟妤於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查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17萬4,318元(計算式:292.54×6700+214300=0000000),均高於訴之聲明㈠、㈡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關於確認之訴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60萬元及156萬元。關於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因涉及被告李璟妤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即217萬4,318元。又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乃為塗銷系爭房地上不同原因所生之負擔,應屬以一訴聲明數項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433萬4,318元(計算式: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2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6,772元,尚餘2萬5,506元應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