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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五公寺法定代理人 趙平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67.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8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起訴時即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57,814元【計算式:20,300×367.38=7,457,814】;訴之聲明第2至3項前段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起訴時即114年申報地價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35,240元【計算式:134,686+367.38×2,200×5%×5/365=135,240,元以下4捨5入】;至訴之聲明第2至3項後段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3,054元【計算式:7,457,814+135,240=7,593,0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0,475元,尚須補繳9,945元【計算式:90,420-80,475=9,945】。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