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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錢明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僅於事因中略記:「被告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涉嫌蓄意設圈套詐財取所謂不合理的服務費。造成原告對被告需要支付不合理的服務費」等語,並記載訴訟標的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0萬2,900元。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債權金額為何,俾利本院核算訴訟費用。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0條、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事件一經判決成立即生既判力,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包含特定繼承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經起訴,法院亦不得重新審理,而應予以駁回,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被告前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被告(即原告錢明山)應給付原告(即被告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70萬2,90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經確定。本件依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復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應先自行斟酌本件是否仍有起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