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唐來傳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黃雪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雪珍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屏東縣政府雪珍一號畜牧場場址登記,及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雪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