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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白龍興被 告 許聰明

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許坤寶訴請被告就其等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而許坤寶之應繼分為5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2,927元【計算式:4286.59×2400×1/6×1/5=34292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