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黃陳桂香
黃豐乾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傳錦間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就屏建管使鸞字第B079號使用執照中所載之原告所有坐落萬巒鄉見月段176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辦理套匯管制刪除之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9,439,600元。而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3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5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黃傳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