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勤鎬、***、林**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勤鎬所有。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萬532元【計算式:746009+746009×(298/365)×7.31%=79053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7萬455元(239.55×2100+267400=770455),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4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0。
又原告起訴狀被告欄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而本院業已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及相關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資料附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至本院閱卷以補正起訴狀之記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