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王喬溱
廖娟宜廖明渝廖沛緹被 告 郭志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全體。原告上開聲明間,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332萬9,600元(3,160,000+169,600=3,329,6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461元,扣除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萬8,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