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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8號原 告 陳嘉慶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耀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9,416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為『地號全部』之登記謄本,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並列印地上建物建號),及系爭土地上已為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五、系爭土地如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載明抵押權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按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數提出繕本)。

六、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上全部房屋之門牌號碼,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彩色現場照片(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及使用現況說明;系爭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地號(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林內段)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24 20,377 66 247/3000 110,729 2 524-1 20,377 6 247/3000 10,066 3 525 20,377 381 199/1000 1,544,964 4 590 15,000 5 1/10 7,500 5 591 20,377 146 1/10 297,504 6 592 20,377 29 247/3000 48,653 合計 2,019,4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