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恆春陽光假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長發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郭麗玲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自字第7號、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高雄高分院乃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