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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5號原 告 涂金妹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賴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55分之113,於民國93年4月20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85萬4,300元【計算式:(40.07+150.53+150.53)×12300×113/555=8543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