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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黃秋儀被 告 鼎鑫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盛被 告 許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或於強制執行時,由原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留置物視作廢棄物由原告處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485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條件相類之近期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7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總面積1,183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加計土地交易價格約為68,259,100元【計算式:1,183×57,700=68,259,100】;復依財政部發布之「113年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20%即13,651,820元【計算式:68,259,100×20%=13,651,820】;至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5,48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7,305元【計算式:13,651,820+755,485=14,407,3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308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