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2號原 告 李榮春被 告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移置A、C建物上之太陽能PV模組,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係財產權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書、甲證4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所載,被告所承攬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就設置太陽能模組片數為1,006片,人工安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81,562元,則安裝一片之費用為4,753元(0000000÷1006=4753,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陳報請求被告移置安裝之太陽能模組約為45片,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免於自行移置安裝45片太陽能模組,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3,885元(4753×45=213885)。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至完成前項聲明並完成驗收之日,按日給付原告1萬4,049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違約金計算自114年1月1日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1日,共201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萬3,849元(14049×201=0000000),原告聲明第1、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萬7,734元(213885+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