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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李炳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李炳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炳勲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9,434元(計算式:961860+127574=0000000),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原告起訴前(即114年4月28日前)之孳息(即附表二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萬3,955元(計算式:0000000+124521=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92萬1,754元 112年12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 2 11萬7,480元 113年2月5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92萬1,754元 112年12月5日 114年4月28日 (1+145/365) 7.99% 10萬2,906元 2 11萬7,480元 113年2月5日 114年4月28日 (1+83/365) 14.99% 2萬1,615元 小計(計算式:計算本金x計算基數x年息,不滿1元四捨五入) 12萬4,521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