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甲○○
(送達處所:高雄巿前金區七賢二路396號18樓之3)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起訴狀之記載有欠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萬4,700元(計算式:1973×3900=0000000);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萬元。上開二項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9萬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6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之。其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一為「丙○○○○(名字待補)」,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記載,書狀有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並提出蔡月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且提出完整記載之更正起訴狀(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