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許績勤
蔡永泰王鳳全李建男李育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被 告 屏東縣萬丹萬惠宮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金義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民國113年12月15、16日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王金義與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7,805元(計算式:00000-0000=178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