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馥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昭卿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謝志賢
吳文雄洪嘉良(即洪芳男之承受訴訟人)
洪銘宏(即洪芳男之承受訴訟人)
洪惠圓(即洪芳男之承受訴訟人)
洪惠琴(即洪芳男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訴聲明:㈠被告謝志賢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被告吳文雄應將同小段7-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洪嘉良、洪銘宏、洪惠圓、洪惠琴應將同小段7-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計算,暨併算起訴前孳息(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核定為4,878,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聲 明 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新街段三小段) 返還土地部分 不當得利部分 小計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額 數額 計算式 價額 第1項 7-3地號 30.00 35,000 1,050,000 20,968 10,000×(5/31+1+29/31)=20,968 1,070,968 第2項 7-2地號 33.00 35,000 1,155,000 20,968 1,175,968 第3項 7-1地號 74.60 35,000 2,611,000 20,968 2,631,968 合計 4,878,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