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曾蔡玉美被 告 王昭欽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昭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返還土地之訴,應以原告因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其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範圍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約略面積,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第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觀,為原告與訴外人分別共有,則依民法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用部分與全體共有人,為合於前揭規定。爰請原告一併修正聲明內容。又如有其餘事實上主張堪認被告僅需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與原告1人者,亦請補充敘明之。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亦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㈠訴狀上僅列有被告之姓名,欠缺其住所或居所,不合上揭規
定之程式。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王昭欽(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載有補正後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租金5倍違約金之請求,未敘明違約金
總額及其起算日(即計算違約金之區間、金額),事涉本件裁判費價額之核定,原告應一併陳報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㈢另被告占用之鐵皮屋有無門牌號碼?如有,亦請一併陳報。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