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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陳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春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便橋(占用面積約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本件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100元(計算式:530×70=37,1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20號),在該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案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