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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蘇詠裕被 告 蘇家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9685分之34128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萬4,304元(計算式:1696.85×1800×34128/169685=6143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