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重仁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515號),因被告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6,4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1,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