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楊洪桂蘭
楊振忠楊小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340.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上開㈠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995,398元 (計算式:8037.83×600+1303×900=0000000);於上開㈡部分,依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前之孳息,核定為276,959元(計算式:260072+260072x(1+109/365)x0.05=276959,元以下四捨五日;於上開㈢部分,依原告請求金額,核定為16,608元;於上開㈣部分,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孳息(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應合併計算為為6,289,616元(計算式:0000000+276959+16608+651=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093元,扣除已繳納之73,455元,原告尚應補繳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
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興愛段) 114年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① 收穫量 (公斤/公頃) ② 占用面積 (公頃) ③ 計算期間 合計 (計算式:①x②x③x0.25x19/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0.014 9,898 5.5 自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9日,共19日(始、末日均計入) 10 24 0.043602 31 25 0.1205 3,093 16.5 80 28 0.119932 80 29 0.001281 9,898 5.5 1 30 0.001749 1 35 0.502719 356 100 0.1303 92 總計 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