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京沅鎢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玹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被 告 合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容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萬0,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萬0,310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約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設備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4,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5平方公尺=2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4,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