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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1號原 告 黃千瑜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本息暫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為297,536元。又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為609,660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14年1月1日起至13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元,則其租金總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12×20=0000000),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則其租賃權之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房地價額為準;而其本於該租賃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則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97,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