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3號原 告 鄭名杉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騏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3,0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2,174 元【計算式:4,293,000+4,293,000×13/365×6%=4,302,1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陳家騏(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