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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2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A002、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計算式:(3,600,0002/3)+500,000=2,900,000】;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837,570元(詳附表),顯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837,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A002(即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A002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收件字號 原告應有部分 面積 (㎡) 公告 現值 供擔保物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A002 2/3 360萬 屏恒字第005076號 3/10 2,760 140 115,92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A002 2/3 360萬 屏恒字第005076號 3/10 630 1,400 264,600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 50萬 屏恒字第016660號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A002 2/3 360萬 屏恒字第005076號 3/10 2,170 260 169,26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A002 2/3 360萬 屏恒字第005076號 3/10 6,620 130 258,180 5 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 50萬 屏恒字第016660號 3/10 98,700 29,610 合計 837,57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