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陳睿勛兼法定代理人 陳羽婕被 告 陳彭美麗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被 告 陳雅婷
陳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2萬3,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4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為一動態之過程,如當事人之訴之聲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且該變動係屬合法,則法院就訴之聲明變動前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自非不得於訴之聲明變動後予以重行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羽婕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彭美麗與陳宗宏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800、1801、1608、1609地號土地)及同鄉佳和段4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4,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彭美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有競合關係,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6萬7,680元(680×3095+680×2404+680×1200+680×2040+812900×4/10=0000000),業經送達原告陳羽婕及被告陳彭美麗,其等迄未抗告。嗣原告追加陳睿勛為原告,並追加陳雅婷、陳雅萍為被告,而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被告陳彭美麗與被告陳雅婷就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雅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2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陳彭美麗與被告陳雅萍間就系爭1608地號土地於114年3月11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陳雅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3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之訴既有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變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追加請求第㈠、㈡及㈢、㈣項,分別有互相競合關係,惟除前開競合關係外,原告原請求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082萬3,000元(0000000+680×1200+680×2404+680×3095=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5,804元,扣除原告已繳7萬4,859元,尚應補繳5萬94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