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55號原 告 楊清宗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被 告 賴妍羽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屋頂上,占用面積約3,662.36平方公尺之太陽光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並將上開屋頂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即拆除系爭設備返還屋頂平台,屋頂平台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屋頂平台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似已重測,地號有所變更,原告應提出地號變更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乘以系爭設備占用面積3,662.36平方公尺(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再除以系爭建物分層2層(即層數1層+屋頂平台1層;94建物依卷內建物謄本,雖載2層,惟第2層之面積僅有126.25平方公尺,而98建號總面積僅為1,110.08平方公尺,依原告預估之佔用面積,扣除98建號總面積後,其餘面積應大部分為94建物之第1層面積,故以層數1層加計屋頂平台1層計算)為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估算,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0,267元(計算式:650元×3,362.36平方公尺÷2層=1,190,267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0萬元。而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萬267元(計算式:1,190,267+600,000=1,790,2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840元,尚應補繳1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