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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56號原 告 鍾宜晏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2萬9,39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得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38

7.43平方公尺土地為袋地(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60元),其對被告所管理同段769、775地號國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提起通行權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9,390元(6387.43×296×4%×7=52939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原告已繳納),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