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0號原 告 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瑞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鄒水文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水源段二小段147地號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4,000元【16600×40(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 =664000】,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4,000元,依首揭規定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8,000元(664000+74000=73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鄒水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原告並應就適格當事人為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