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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2號原 告 黃文喜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張閔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閔捷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9,6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日止,金額為1萬3,2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1萬2,8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