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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林宜潔被 告 張宏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借款債權,於逾630,000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上開㈠部分,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57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70000);於上開㈡部分,則核定為76,800元;於上開㈢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2,570,400元【計算式:25000×(87.93+1.93)+323900=0000000】;而應合併計算為3,217,200元(計算式:570000+768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