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7號原 告 林子相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潘明福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泰武鄉大拉瓦拉瓦段1-9、1-13、1-43、1-140、1-117、1-136及1-151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16,80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