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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郭律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松茂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部分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及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4,621元【計算式:(62.01+4282)×740+(2

79.94+14064.41)×610=11,964,6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