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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癸○○

寅○○丑○○子○○庚○○○己○○○丁○○○甲○○(即壬○○之繼承人)

乙○○(即壬○○之繼承人)

丙○○(即壬○○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87、287-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寅○○、丑○○、子○○、庚○○○、己○○○、丁○○○、甲○○、乙○○、丙○○共有系爭287土地准予分割。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87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287-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內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原告之請求,雖係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然其所受經濟利益並不相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額合併計算之。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

,而系爭287土地面積為759.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900元,原告就系爭287土地除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外,尚與被告寅○○、丑○○、甲○○、乙○○、丙○○、子○○、庚○○○、己○○○、丁○○○公同共有所有權有部分3分之1,此部分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9分之1,故原告就系爭28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應為9分之4(計算式:1/3+1/9=4/9),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原告就系爭287-1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就此部分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以,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萬6,541元【計算式:(759.43×11900×4/9)+00000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系爭287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萬6,541元(計算式:759.43×11900×4/9=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⒉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對被告癸○

○所有28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上開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應以系爭287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8,270元(計算式:759.43×1920×4%×7=40827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⒊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癸○○容忍原告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經濟目的與前項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

⒋是以,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24,811元(計算式:0000000+408270=0000000)。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9萬1,352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