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陳隆德被 告 曾登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之17,坐落同段3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面積合計26.59平方公尺(即8.04坪),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參酌永慶房仲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鄰近房地近1年內平均交易價格為建坪單價10萬7,500元【計算式:(84,000+131,000)÷2=107,500】,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約為86萬4,300元【計算式:107,500×8.04=864,30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擔保標的物價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