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劉維勝
劉◯◯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維勝、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劉◯◯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劉維勝(Z000000000)、劉◯◯(即本件全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