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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高安柔

張晴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769,600元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晴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1,135,160元(6,500×174.64=1,135,160),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5,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