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朱玉艶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尤敏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1,500元,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依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吳尤敏(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