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7號原 告 戊○○
己○○庚○○丁○○丙○○乙○○
壬○○寅○○卯○○子○○癸○○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現有之財產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24.87平方公尺、同段846地號面積2,91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1,200元),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同段417地號面積5,18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及2,200元),價值合計1,737萬7,740元【計算式:(824.87×2000)+(2910×1200)+(300×2800)+(5180×2200)=00000000】。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其等派下權比例占56分之7(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萬2,218元(計算式:00000000×7/56=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原告派下權比例編號 姓 名 派下權比例 0 己○○、庚○○、丁○○、丙○○、乙○○ 56分之1 0 癸○○ 56分之1 0 戊○○ 56分之1 0 子○○ 56分之1 0 寅○○、卯○○ 56分之1 0 壬○○ 56分之1 0 辛○○ 56分之1 合 計 56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