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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蔡振興被 告 龍駿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駿被 告 盛世建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公司地址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3樓)遷離至其實際營業地址。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