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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張銀足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張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民國114年9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292元(計算式:總價6,000,000元總面積170.01平方公尺=35,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34.32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474萬0,42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34.3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292元=4,740,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4萬0,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075元,扣除已繳8,000元,原告尚應補繳4萬9,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