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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曾蔡玉美被 告 王昭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97.80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占用部分面積為197.8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3,6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2900×197.80=5736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