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謝淳雅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蔡沛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210元(計算式:00000-000=162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