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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鄭世賢被 告 鄭世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文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0-1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7筆土地已於111年8月26日合併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詳卷附查詢資料,爰附表即以合併後新地號顯示)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此部分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67,1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土地登記完竣之日起,按每月26,000元(共5年60個月)合計1,560,000元,此部分標的金額即為1,56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則請求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則應加計原告請求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4年9月14日)之金額,是聲明第2項之價額應核定為1,940,384元(計算式:本金1,560,000元+利息380,384元=1,940,384元)。又揆諸原告上開聲明,其請求返還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與給付醫療生活費及其利息,應屬以一訴聲明數項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707,500元(計算式:19,767,116元+1,940,384元=21,70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鄭世文(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均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詳卷附土地查詢資料)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計算式 核定價額 (元) 1 ○○段000地號土地 5,697.8 1,600 5,697.81,600=9,116,480 9,116,480 2 ○○段0000地號土地 696.12 15,300 696.1215,300=10,650,636 10,650,636 合計 19,767,116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