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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9號原 告 李岱如

陳威良被 告 劉宗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06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年9月19日前)之孳息(即附表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92萬9,808元(計算式:00000000+269808=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6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利率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3,066萬元 114年8月6日 114年9月18日 44 萬分之2 26萬9,808元 計算式:00000000×44×0.0002=269808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