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被 告 戴章益

戴陳明嬌戴暉齡戴章紘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戴陳明嬌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建物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6日、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章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7萬5,631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109萬9,093元,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為167萬5,733元【計算式:575631+575631×16%×4/365(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0000000=0000000】。而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額合計為348萬7,020元,被告戴章益之應繼分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為87萬1,755元(計算式:0000000×1/4=871755),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萬1,7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被繼承人戴水昆所遺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77 全部 16,200 1,247,400 2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號) 全部 75,000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42 全部 800 1,313,60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存款 71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67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39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存款 338 8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存款 56 9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小龍台投資2378.5股 98,946 (計算式:2378.5股×追加起訴時即民國114年7月28日淨值41.6元=98946) 10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投資423股 3,599 11 國泰人壽保險 422,279 12 全球人壽保險 325,625 合計 3,487,020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