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A01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為原告媒合居家式托育服務,與訴外人黃國政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委由黃國政照顧原告A01,然黃國政未親自提供托育服務,竟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蘇渝婷代為照顧,而蘇渝婷對原告A01有傷害行為,致原告A01受重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蘇渝婷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駁回蘇渝婷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委託黃國政、蘇渝婷行使公權力,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為蘇渝婷,其犯罪事實乃蘇渝婷對原告A01有重傷害行為,致原告A01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與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間,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亦非因蘇渝婷犯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蓋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取決於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之犯罪行為,自難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62萬8,9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3,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