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9號原 告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被 告 方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使用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中勝段81
0、810-1、812、832-1、833-1、835-1、852-5、858、859、862、868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利(下稱系爭承租使用權利)返還登記予原告;確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登記為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承租使用權利及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查,系爭承租使用權利及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5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折價同意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